文件选编
国务院关于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的通知(国发〔 1988 〕 15 号)
国务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第+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二+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lk 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第二+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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